(一)《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
(二)《暂时进出境货物清单》一式两份(以下简称《清单》,格式文本见附件1) ;
(三)发票、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
(四)收发货人授权代理委托书;
(五)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海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内容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自驾交通工具进境旅游的,主管地海关应当验核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暂时进境手续。
第九条 海关应当对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做出是否受理决定。予以受理的,可以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必须出具《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本规程第二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或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负责核准;第二条第(十二)项所列暂时进出境货物由主管地直属海关受理后上报海关总署审批,经海关总署审批后,由直属海关做出核准决定。
第十一条 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后,应当对其进出境目的、能否按原状复运进出境、是否对外付汇等内容进行审核。
(一)隶属海关负责核准的,须经隶属海关经办关员、科长、关(处)领导三级审批,分别在《货物暂时进/出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文本见附件2)上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直属海关负责核准的,须经直属海关职能部门经办关员、处领导、关领导三级审批,分别在《审批表》上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海关总署负责核准的,隶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须经隶属海关三级审批,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后报海关总署审批;直属海关受理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的,须经直属海关三级审批,在《审批表》上分别批注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二条 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准海关应当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决定书》” ) ,对《批准决定书》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批注批准复运进出境的日期、加盖行政公章,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随《清单》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核不予批准的,海关应当制发《货物暂时进/出境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批准决定书》” ) ,对《不予批准决定书》编号(行政许可文书编号规则见附件3) 、加盖行政公章、一式两联,一联由海关留存,一联交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海关总署做出的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由主管地直属海关代发相应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
国家规定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主管地海关验核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后,批准准予暂时进出境的,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必须复运进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