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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附件三

 
 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女王陛下”、“王室”、“英国政府”及“国务大臣”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是关于香港土地所有权或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央或中国的其他主管机关,其他情况下应解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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