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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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