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
《基本法》)第
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
《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
《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
《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
《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