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
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