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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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