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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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