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