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