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
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