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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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