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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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