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社保基金会将中央补助资金并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统一按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遵循合法、审慎、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投资运营风险。
第九条 社保基金会在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营过程中,省级政府应按有关协议行使委托投资的权利,不得越权参与或干涉中央补助资金的投资运作。
第十条 社保基金会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补助资金进行投资运作,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公平对待中央补助资金;
(二)挪用中央补助资金;
(三)投资于可能使中央补助资金承担无限责任的项目或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受社保基金会委托参与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营和托管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资格条件、职责、退任、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按照《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会对受托运营的中央补助资金承诺较优惠的收益率,具体办法由社保基金会与省级政府协商确定。
社保基金会可动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实现其承诺的收益率。
第三章 中央补助资金的支取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支取中央补助资金,应提前将支取计划报请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