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事项处理预案。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并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咨询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
信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