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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2011)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对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可以约访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下访,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健全民政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提高信访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登记号、登记人、信访人姓名、性别、住址、收到信访事项的日期、信访事项摘要、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受理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民政部门工作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机构;

  (二)信访事项涉及下级民政部门的,应当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民政部门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

  (三)属于本级民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或者交办相关单位办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依法不属于民政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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