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信访工作。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宜。对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第九条 民政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三)向本级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下级民政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民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信访工作;
(八)向本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统计报告。
第十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对信访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岗位津贴。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