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1〕15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公司积极贯彻落实,制定实施了案件责任追究(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加强了案件风险防控工作,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部分机构还存在理解不准确、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为了规范保险案件问责工作,有效落实案件问责制度,现对保险案件问责管理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解释说明
(一)关于问责事项和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问责事项分为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5条分别针对这三类案件列示了不同的问责标准。其中:
司法案件主要根据涉案金额、损失金额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各项金额为司法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主要根据各保险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指导意见》第10条至第14条所列示的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家次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问责判断标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以涉案金额或损失金额为问责判断依据。重大行政处罚包括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等情形。受到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单次罚款超过3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属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比照“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的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重大违规案件主要根据违规案件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对社会影响程度,或者形成的系统性风险情况来判断确认是否属于问责范畴。其中,“重大损失”指因严重违规,给公司造成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对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社会舆论、群体性事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指导意见》第15条对重大违规案件的问责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保险机构可结合上述最低标准进一步明确重大违规案件问责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