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年金;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的节能标志或冒用节能标志、转让节能标志的企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中心、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消认证证书有异议;
(三)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
(四)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诉调查和处理工作一般由中心的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管理委员会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