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须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