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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开放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九条 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 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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