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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章 审理阶段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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