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