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公证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7月21日 司复[2003]19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公证管辖问题的请示》(沪司发公管〔2003〕2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第十一条规定:“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是,对于何为“所在地”或“发生地”,并无明确规定。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二十九条又规定:“本条例由司法部解释”。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本着便民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的《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规定:“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公证业务辖区可以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设区的市可将全市或该市所辖的市区作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
《
上海市公证条例》第
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的规定,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的。你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
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为住所和赠与物均在黄埔区的当事人杨淑英及其孙子所办的赠与合同公证,并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