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
(法[201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使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适用该司法解释,提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调动审判部门和广大法官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充分认识
企业破产法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转变观念、克服困难,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依法退出机制,充分发挥
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人民法院应加强审理破产案件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将呈逐年增长趋势,新类型疑难案件也会不断出现,这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化解社会矛盾、处置突发事件、协调各方利益诉求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为此,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员和物资保障方面给予支持。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或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