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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该案属涉外海商案件,且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5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32号富达商厦4A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乐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 (JFZ406)907室。
  法定代表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南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研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及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2009]武海法商字第7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恒公司及财富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1日,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PANAPOND INTERNATIONAL(HK)Co.,LIMITED]租用财富公司所属“东方财富” (ORIENT FORTUNE)轮自印度尼西亚BENGKULU港承运散装铁矿砂至中国南通港。财富公司授权天恒公司与泛邦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财富”(ORIENT FORTUNE)轮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义务。货物装船后,财富公司授权装运港代理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通知人为上诉人武钢国贸。2008年9月18日,该批货物在南通港卸货完毕。武钢国贸持正本提单以进口商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向目的港代理办理提货手续。原审被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据称为实际收货人和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因提单载明租约并入提单,该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有义务支付租约项下拖欠的运费,污仓费、滞期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292867.344美元。因此,请求判令武钢国贸及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费用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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