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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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