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符合《
公证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2.负责人不是公证员的;
3.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现持有的执业证收回予以注销:
1.有《
公证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免职情形的;
2.《
公证法》施行前,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换发执业证书:
1.受到暂时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
2.有应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尚未查处的。
二、关于执业证书的填制要求
执业证书所列项目,由省(区、市)司法厅(局)负责填写(对公证机构考核情况和奖惩记录项目除外);所填各项内容应与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中的有关内容相一致;填写的内容不得涂改,填错的执业证书作废。
执业证书应当采取打印的方式填写。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使用毛笔或黑色钢笔(签字笔)以正楷填写,字迹应端正、清晰。
三、关于执业证书的发放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收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摸清本地区颁(换)发执业证书范围内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底数,并将所需执业证书数量、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及邮编加盖司法厅(局)印章后,书面报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可先传真)。今后,颁(换)发工作中遇有执业证书数量不足情况,照此办理。
四、其他
对现有公证机构,属于设置调整范围但尚未完成调整工作的,包括虽不属设置调整范围但应当变更机构名称尚未完成变更工作的,应抓紧进行设置调整、变更工作。省(区、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或更名进展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颁发执业证书:
①近期内尚不能完成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或更名工作的,先予颁发执业证书,待完成后,予以换发执业证书;②近期内即可完成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或更名工作的,可以暂缓颁发,待完成后,予以颁发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