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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规定(试行)》通知

  (一)在心理测验或者心理咨询中发现心理状态严重异常的;
  (二)面临重大挫折,家庭、婚姻变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导致心理严重失衡的;
  (三)对环境适应不良,长期处于紧张、焦虑、抑郁、自我封闭状态,存有绝望心理的:
  (四)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或者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心理矛盾和冲突的。
  第三十八条 劳教人员出现心理危机时,心理矫治中心应当主动了解情况,分析产生心理危机的诱因,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处心理危机状态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对劳教人员心理危机实施干预的方案,明确干预的方法、措施、人员分工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要及时引导劳教人员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适当宣泄和稳定情绪,通过心理支持,向其提供解决危机的各种方案,帮助其选择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四十条 劳教场所管教部门、心理矫治中心和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应当密切联系,及时沟通,积极配合,确保心理危机干预和相关教育管理措施同步实施到位。
  第四十一条 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对怀疑具有精神病症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转送专业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诊患有精神病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建立和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将实施心理危机干预的情况和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场所领导汇报。
  第四十三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组织心理危机干预知识的培训,帮助管教警察识别处于心理危机状态的劳教人员,掌握稳定劳教人员情绪的基本方法。

第七章 心理矫治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劳教场所在劳教人员入所后应当为其建立心理矫治档案。心理矫治档案由心理咨询师和心理辅导员负责填写,由大(中)队负责日常保管,并随劳教人员调动转交,解教后由心理矫治中心存档。
  第四十五条 心理矫治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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