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前应当向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了解其有关情况。心理咨询师认为需要进行多次咨询的,应当将咨询时问安排告知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大(中)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劳教人员人格,对求助者不歧视、不指责,与其共同分析存在的心理问题并确定解决方案。
咨询结束后,心理咨询师应当认真整理和做好心理咨询记录。
第三十一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既要与劳教人员平等交流,又要界线分明;既要倾听劳教人员的看法,又要坚持原则,正确引导;不得借心理咨询谋取个人私利,不得与劳教人员建立不正当关系。
第三十二条 心理咨询师对在心理咨询中知悉的劳教人员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但知悉或者发现劳教人员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及场所安全行为和动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当心理咨询师出现明显负性情绪或者不良心态妨碍咨询继续进行时,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咨询,同时向心理矫治中心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的咨询,由心理咨询师本人或者心理矫治中心做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教场所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为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对难以处理的复杂、疑难咨询个案,心理矫治中心可以安排求助者通过电话、网络向省(区、市)心理矫治指导中心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根据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经常性的团体心理咨询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团体的交互作用下,通过观察、学习、体验,调整不良情绪、改善人际关系,树立新的态度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 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六条 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对处于心理危机中的劳教人员进行干预,帮助其缓解心理矛盾和冲突,恢复心理平衡,减少和避免极端事件和危及场所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实施心理危机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