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劳教场所设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中心,按照收容人数的3%。以上比例配备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心理矫治中心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场所心理矫治工作计划Ⅱ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指导大(中)队建立和管理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三)组织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和定期举办专题讲座;
(四)组织对有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和心理危机干预;
(五)组织、聘请社会上的有关专家、社会志愿者参与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
(六)总结推广心理矫治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大(中)队劳教人民警察的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第八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心理咨询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品行优良;
(二)熟悉劳动教养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劳教场所规章制度;
(三)具有基层管教工作经验,掌握教育矫治知识和技能,熟悉各类劳教人员的思想行为特点;
(四)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
第九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的职责是:
(一)进行心理咨询,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心理问题;
(二)开展心理测验,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心理矫治建议;
(三)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
(四)协助教育部门制定和实施劳教人员个案矫治计划;
(五)承担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学工作;
(六)编制问卷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调查;
(七)组织实施劳教人员团体心理辅导;
(八)调查和掌握劳教人员群体心理变化特点,及时向场所有关部门提供劳教人员心理动态信息;
(九)指导大(中)队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编制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对大(中)队心理辅导员和其他劳教人民警察进行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十)开展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研究。
劳教场所一般不得安排心理咨询师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工作。
第十条 劳教场所的大(中)队应当配备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民警察担任心理辅导员。心理辅导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