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
(一)健全事业单位工资水平正常调整机制。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实现工资水平调整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加强统筹,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优化工资收入结构,逐步提高基本工资所占比重。
(二)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完善工资分级管理体制,合理划分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权限,逐步形成统分结合、责权清晰、运转协调、监督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合理调控地区间、行业间事业单位的收入差距,逐步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注重综合平衡,努力形成并保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和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收入分配关系。
(三)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明确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基本条件,健全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除国务院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四)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政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才,经国家批准可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继续实行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研究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
(五)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开展试点,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制定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结合考核合理确定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六)进一步加强工资分配管理。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加强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收入分配纪律,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
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吸引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 已建立民主协商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应当由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民主协商确定,并制定职业年金方案。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享受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职业年金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方式;
(三)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权益归属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八)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
(九)修改和终止职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与程序;
(十)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职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向事业单位出具备案的复函,未复函的视同无异议,职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职业年金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
职业年金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第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