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软件资产应当办理领用手续,妥善保管软件资产,不得擅自转移安装、转借和处置。使用后按照领用清单上的内容退还,各部门软件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及时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符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要求,防止信,息外泄。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软件资产档案信息管理,保证软件资产安全。档案信息包括资产代码、软件载体、许可证、自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安装说明、使用说明、流转记录等内容。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资产可以处置:
(一)闲置的;
(二)达不到业务要求需要淘汰、报废、删除的;
(三)版本陈旧已不再使用的;
(四)已超过授权期限,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处置的。
第十六条 软件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转让、捐赠、调剂、报废等。
闲置的软件资产,由各部门软件资产管理机构会同信息技术管理机构,按照有效使用的原则,优先调剂使用。包含涉密信息的软件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软件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依照《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执行。
第十八条 通过转让方式处置软件资产,应当通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交易凭证调整资产与财务账目。
第二十条 软件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