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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护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查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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