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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证监〔199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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