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大明公司在申报股票发行及上市的材料中,有意隐瞒了缩股事实,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法定文件中披露缩股后的股本,其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
3.大明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在大明公司股票上市前未全部托管。大明公司在申报材料中称“载止1996年3月29日该公司应公司托管的3116.2万内部职工股已全部托管”。
据调查,大明公司的内部职工股直到1996年6月前仍有1732500股未集中托管,占大明公司应托管3116.2万内部职工股的5.58%。大明公司为了获得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许可,称公司股份已全部托管,其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大明公司为达到股票发行及上市目地,在向我会报送股票发行及上市的申报材料中,有意隐瞒缩股事实,出具虚假托管文件,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股票条例》)的规定,构成
《股票条例》第
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二)中介机构违规情况
1、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作为大明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在其制作的大明公司招股说明书中,隐瞒了大明公司缩股的事实,披露大明公司缩股后的股本,这一行为违反了
《股票条例》第
十七条所述“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
《股票条例》第
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2、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为大明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及上市而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遗漏了大明公司缩股和股权变动的重大事实,这一行为违反了
《股票条例》第
十八条所述“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了
《股票条例》第
七十三条所述“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