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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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