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犬产地检疫规程》等3个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医发[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规范犬、猫和兔的产地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犬产地检疫规程》、《猫产地检疫规程》和《兔产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犬产地检疫规程》
2.《猫产地检疫规程》
3.《兔产地检疫规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犬产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犬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记录和防护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犬的产地检疫。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犬科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
狂犬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利什曼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来自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区域。
3.2免疫记录齐全,狂犬病免疫在有效期内。
3.3临床检查健康。
3.4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检疫程序
4.1申报受理。饲养者应在犬实施狂犬病免疫21天后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资料
4.2.1应当查验犬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狂犬病免疫在有效期内,饲养场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
4.2.2应当查验个人饲养犬的免疫信息,确认狂犬病免疫在有效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