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1年2月20日-3月10日赴应诉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予以了考虑。
  (3)有关应诉公司约见调查机关,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和巴斯夫美国公司代表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相关人员,对本案初裁表达关注。
  (4)最终裁定前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公司分别披露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和美国驻华大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终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对己内酰胺反倾销初步裁定公告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巴陵分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申请人对己内酰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共同提交的对《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1年3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朗盛(比利时)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11年1月28日和2月21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了《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和《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3月1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经审查合格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及其代理律师、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律师、部分下游用户、美国驻华大使馆等参加了听证会。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国内生产者等各利害关系方围绕国内产业的范围、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本国政府就国内产业的范围、初裁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等陈述了意见。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和长乐力恒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就反倾销调查对下游的影响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意见。
  (3)终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2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35号)。
  2011年3月,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申请人石家庄分公司和巴陵分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就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各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查证和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上述2家企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终裁前实地核查相关材料。
  (4)听取国内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1年3月9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2011]63号)。
  2011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上下游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上下游企业对本案的意见。己内酰胺上下游企业代表及经销商代表、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参会的下游企业认为,国内己内酰胺生产企业的产能无法保证下游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反倾销加剧原材料供应紧张的局面,并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削弱下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参会的上游生产企业认为,反倾销不会对国内己内酰胺的正常供应造成不利影响,相反可以改善国内投资环境,解决国内己内酰胺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己内酰胺产业与下游行业是一种相互依存,共荣共衰的关系,二者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
  (5)信息公开及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1年9月1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1]262号),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1]263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1年9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
  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分子式:C6H11NO
  化学结构式:
  CH2-CH2-CH2-CH2-CH2-C=0
  1      NH     1
  物理和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及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在结晶点、色度、挥发性碱、铁、游离碱、高锰酸钾值等技术指标上相同或相近。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水平上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
  2.生产工艺流程。
  己内酰胺的生产工艺主要有三种,“环己酮-羟胺法”(以下简称“酮-胺法”)、“甲苯法”和“光亚硝酸法”。其中“酮-胺法”是全球生产己内酰胺最主要的生产方法,国内产业生产企业主要也是采用此种工艺路线。其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从荷兰引进的HPO(磷酸羟胺肟化)技术为“酮-胺法”,在此基础上,由巴陵分公司进行了技术改造和自主创新。
  石家庄分公司2009年新建己内酰胺项目也采用了中石化的此套工艺技术。被调查产品采用的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基本相同,尽管石家庄分公司的第一套装置采用的“甲苯法”与“酮-胺法”存在不同,但其最终产品均是己内酰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企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基本物理、化学特性以及用途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3.产品用途。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加工成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和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接销售、分销和代理等形式,且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国内华东和华南等地,包括广东、浙江、江苏、山东等省份。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很多客户完全重合,如国内部分进口商,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建尼龙有限公司、杭州宏福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既使用进口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国内生产的己内酰胺价格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欧盟和美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初裁前,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和帝斯曼纤维中间体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向调查机关提出主张,认为帝斯曼生产的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高速纺丝产品,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则主要用于帘子布市场,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用己内酰胺排除在调查范围以外。
  针对上述应诉方的评论意见,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内酰胺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帝斯曼公司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并认为,相关利害关系方的上述主张是一种简单的断言,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在2001年己内酰胺第一次反倾销案中,包括荷兰帝斯曼等应诉企业就曾向调查机关提出将用于民用高速纺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己内酰胺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的请求。对此,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并在2003年的最终裁定中对该申请未予支持,并认定包括荷兰帝斯曼在内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存在替代和竞争性,属于同类产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