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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电力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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