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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熟悉电力、法律、经济等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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