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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0号)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已经2011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新雄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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