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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5号――2012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分配原则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8-2010年,西部地区企业至少一年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万吨,其他地区的企业年均磷矿石出口数量达到1万吨;

  3、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和申请材料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供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五矿商会),提供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五矿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应在五矿商会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请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提出公示异议申请,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在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提出异议者书面答复意见。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五矿商会应将复核意见、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于2011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五矿商会的复核意见,对合格企业进行备案,并对外公布合格企业名单。名单中的企业均可参与2012年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

  三、磷矿石出口配额分配原则

  (一)商务部综合参照合格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中低品位磷矿石选用、2008-2010年出口情况及环境监测等因素,将磷矿石出口配额下达至企业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资源状况、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战略,综合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相关因素,制定配额分配方案,并于2011年12月25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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