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国家公布的《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五、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按《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处罚,对不适用
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
三条、第
四条从重处罚。
六、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标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成份。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按照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六条从重处罚: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要求的,按照《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
二十七条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