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1年第96号)
关于修订并公布《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和《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有关规定,按照新发布的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国家标准《人民币鉴别仪通用技术条件》(GB16999-2010),国家质检总局对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予以公布,并从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0号公告公布的《
人民币伪钞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1年7月4日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编号:XK09-001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1-7-4公布 2011-7-4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录
1 总则
2 工作机构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2 企业实地核查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4 审定与发证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5.2 企业生产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3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出厂检验项目
5.4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5.5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2 标志
7 委托加工备案
8 监督检查
9收费
10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1 附则
附件1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附件2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附件3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附件5检验报告
附件6本细则与旧版细则主要内容对比表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为了做好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划分为点验钞机和验钞仪产品单元(见表1)。
表1 产品单元及规格型号
序号
| 产品单元
| 规格型号*
|
1
| 点验钞机
| JBY D XXXXXXX(X)
|
2
| 验钞仪
| JBY J XXXXXXX(X)
|
注*:规格型号依据GB16999-2010 第4.2条编制
|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人民币鉴别仪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1.5本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1.6企业应及时跟踪假币信息,并确保其生产的人民币鉴别仪产品能有效鉴别假币信息。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质检中心,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起草《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0号
邮政编码:510610
电 话:020-85131102,020-85131317
传 真:020-85131313,020-87236797
电子信箱:lynny@ceprei.biz , wj@ceprei.biz
联 系 人:杨林 吴洁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确保企业能及时跟踪伪钞信息、对产品升级换代,使其产品满足鉴别能力要求。企业有义务参加审查部或者质监部门组织的鉴伪能力测试(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人民币伪钞鉴别仪”,“产品名称”栏填写“人民币鉴别仪”;“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填写; “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规格型号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同一型号,且使用的原部件亦同批次入货为一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委派一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人员担任。
4.2.3 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4 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视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终止,视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4.4.3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4.4.4国家质检总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表2 企业生产人民币鉴别仪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序号
| 标准类别
| 标准编号
| 标准名称
|
1
| 产品标准
| GB 16999-2010
| 《人民币鉴别仪通用技术条件》
|
2
| 相关标准
| GB/T 191-2008
|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
GB/T 2828.1-2003
|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
|
GB/T 2829-2002
| 《周期检验计数抽样程序及表(适用于对过程稳定性的检验)》
|
GB/T 3767-1996
| 《声学 声压法测定噪音源功率级 反射面上方近似自由场的工程法》
|
GB/T 3785-1983
| 《声级计的电、声性能与测试方法》
|
GB/T 4857.5-1992
| 《包装 运输包装件 跌落试验方法》
|
GB 4943-2001
| 《信息技术设备的安全》
|
GB/T 5080.7-1986
| 《设备可靠性试验 恒定失效率假设下的失效率与平均无故障时间的验证试验方案》
|
GB/T 6587.4-1986
| 《电子测量仪器 振动试验》
|
GB/T 6587.5-1986
| 《电子测量仪器 冲击试验》
|
GB 9254-2008
| 《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
GB 17625.1-2003
| 《电磁兼容 限值 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