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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


  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龙将周明利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赔偿孙爱龙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利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龙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龙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日,周明利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后被移送公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明利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利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李永辉,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学文化程度,系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幸福花园32号楼2单元402室。

  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永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永辉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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