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59号)
为有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九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保障合法货物的正常通关,维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已经海关核准且属于
《条例》第
九条和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利害关系人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请求事项、基本事实和理由,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
三、海关总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事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海关总署进行调查,可以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
四、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其中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撤销的决定的,还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备案的,海关总署作出维持备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
五、备案自海关总署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失效。备案被撤销且有关知识产权仍属于原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在1年内再次向海关总署备案该知识产权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