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九条、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九条、
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食品安全法第
八十九条、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