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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五、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七、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八、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九、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十、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十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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