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是否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分析。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曾详细分析了生产商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的原因:即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授予条件以及实际效果均表明,欧盟设立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马铃薯淀粉的生产,使马铃薯淀粉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该项目减少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采购成本,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艾维贝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该补贴项目的受益者是马铃薯种植者,而非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调查机关忽略了本项目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的内容之一,而共同农业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农民的收入。由于要保证农民的收入,欧盟设立了各种农产品的最低限价。如果欧盟政府设定最低限价高于世界市场价格,欧盟政府必须通过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向下游生产商进行补偿,以维持下游生产商的竞争力。如果欧盟政府设定最低限价保持与世界市场价格一致,那么农民收入的减少通过欧盟政府直接资助进行补偿,以维持农民的收入水平。”
调查机关对艾维贝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调查。在实地核查中,欧委会农业总司官员证实,其补贴政策的目的,其一是为了稳定农民收入,并保持马铃薯种植的可持续性,使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对于农民而言,马铃薯只能卖给淀粉生产商才能获得最大利益;其二是弥补马铃薯淀粉从原料种植(土地比较贫瘠的地区,且不利于长途运输)到生产(周期短,一年中的特定月份进行而非全年进行)的结构性损失,使马铃薯淀粉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欧盟并非所有农产品都规定了最低限价,作为马铃薯淀粉主要竞争对象的谷物类淀粉而言,其主要原材料玉米不存在最低限价,而只有干预价格,种植玉米的农民在市场上出售产品,其成交价格既可能高于干预价格,也可能低于干预价格。欧盟淀粉生产商也可以从欧盟外购买玉米进行生产。但对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而言,其采购马铃薯支付的价格必须符合欧盟最低限价的要求,且只能向与其签订种植供货合同的种植者购买马铃薯,而不能从其他渠道购买。
根据实地核查确认的事实,调查机关形成结论如下:第一,调查机关并不否认保证农民收入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根本目标之一,但共同农业政策框架下,针对不同农产品的具体补贴政策目标并不相同。就该补贴项目而言,从项目的设立目的看,该项目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并以保证马铃薯淀粉与谷类淀粉竞争为直接目标的;第二,从该项目资助标准设立的基础和授予条件看,该项目也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无论是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限价,还是该项目的补贴金额标准均是以马铃薯淀粉单位产量为基数的,而不是以马铃薯单位产量为基数。补贴金额的发放也是依据淀粉产量来确定的。因此,该项目依然是为了马铃薯淀粉的生产。马铃薯种植者只有按照种植采购合同的约定将马铃薯卖给淀粉生产商后,才有资格申请并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第三,从该项目的实际效果来看,一方面,该项目下的补贴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保证了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另一方面,通过该项目下的补贴向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实质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成本。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欧盟设立该项目,其目的是确保马铃薯淀粉的生产,该项目减少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艾维贝公司的评论意见不予考虑,仍维持初裁认定,即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可以获得该项目下补贴利益。
(3)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获得补贴利益额计算。
在初裁中,由于欧盟并不存在公开的、自由交易的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市场,调查机关将欧盟法律规定的种植者总收入推定为基准的马铃薯市场价格,并用该价格与各应诉公司的实际马铃薯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其差异即为各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所获得的补贴利益。
欧盟在初裁评论中主张,“关于对马铃薯淀粉种植者的支持,委员会强调了中国商务部关于传递效应分析以及传递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效益计算分析的不足。特别是,中国商务部应该解释为何种植者收到的所有的支付利益临时被裁定为完全传递给了生产者,特别是考虑到付款是为了鼓励种植者而不是放弃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马铃薯种植。”针对欧盟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强调,关于补贴利益计算方法,在初裁公告及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中,已有较为详细的说明。调查机关强调,在计算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并没有认为种植者接受的所有补贴利益都被传递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而是通过推定马铃薯的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方法,进而比较公平市场交易价格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实际支付的马铃薯采购价格之间的差异,来确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利益。
艾维贝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调查机关选用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作为基准价格,存在错误。其原因为:其一、商务部采用的这个基准价格,按照商务部分析更是政府干预价格,与商务部设定基准价格时的标准相冲突。根据设定基准价格的公平、合理和独立性原则,不该使用该价格;其二、艾维贝公司认为,对于马铃薯生产商来说,欧盟并不存在法律所保障的马铃薯种植者最低收入这个概念;其三,由于商务部在初裁中认定欧盟内部不存在一个真正市场化的、未受政府干预的淀粉马铃薯的市场价格,所以初裁采用任何欧盟的价格或价格组合均与商务部裁定不符。”
调查机关通过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本项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表面上,接受财政资助的是马铃薯种植者,但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也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由于欧盟实施的一系列干预手段,包括通过生产配额对马铃薯淀粉的产量进行限制、对马铃薯采购设定最低限价,要求种植者和淀粉生产商之间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禁止淀粉生产商从其他渠道购买马铃薯,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支持等,事实上高度控制了马铃薯市场的供求关系。欧盟并不存在公平的,可供比较的马铃薯交易价格,并且,调查机关也没有发现可供比较的国际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推定欧盟法律规定的马铃薯种植者单位总收入为基准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由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与马铃薯种植者的关系不同,为了保证本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根据应诉公司的实际情况计算应诉公司的补贴利益时。
就法国罗盖特公司而言,马铃薯淀粉只是该公司全部产品的极小一部分。向其供货的马铃薯种植者与公司之间,除履行种植交货合同外,并不发生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该公司而言,该项目是作为一个上游补贴而存在的,在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计算方法。经计算,该公司并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艾维贝公司性质为农业合作社企业,其设立之初就是马铃薯种植者的销售办公室,其后从事马铃薯淀粉的生产。目前,公司的股东均为马铃薯种植者,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与公司签订种植交货合同并履行交货义务,即向艾维贝公司提供了主要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投入品,并有权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获得艾维贝公司分红。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时,股东需以个人资产缓解危机,当艾维贝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股东还需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艾维贝公司除向股东购买马铃薯外,还负责承担马铃薯的集中运输(从种植地点运输到工厂),代理股东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并可以预先向股东支付该项目下应得的补贴,再从政府得到返还,还可以根据公司利润向股东进行分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为采购马铃薯支付的交易价格,由支付给股东的马铃薯采购价格和运费构成,其虽然在表面上符合欧盟法律关于马铃薯支付最低限价的规定,但实质上使公司承担了作为其股东的种植者应承担的运费。因此,在事实上,艾维贝公司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之间是一体的,其本身既为种植者,也为生产者。其股东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即为艾维贝公司在该项目下接受的财政资助,艾维贝公司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鉴于艾维贝公司属于农业合作社这一特点,调查机关在核查后决定在终裁计算该公司补贴利益时,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种植者在调查期内接受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除以艾维贝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收入和作为艾维贝公司股东的马铃薯种植者向公司销售马铃薯的收入之和,再乘以该公司马铃薯淀粉销售单价,得到该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用该利益额除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马铃薯淀粉的CIF价格,计算出艾维贝公司(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1%。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除了艾维贝公司股东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供货外,还有与该工厂存在长期合同的种植者(非股东)向其供应马铃薯。这些种植者虽然与该工厂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表明他们之间的供货生产关系是稳定的。但是,由于这些种植者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其并不像艾维贝公司股东那样根据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此,在计算艾维贝公司就该部分财政资助所获得的补贴利益时,调查机关仍按照初裁的认定和计算方法。经计算,在其他非艾维贝公司股东种植者供货方面,艾维贝公司没有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三)法国污水处理设备投资补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阿图瓦-庇卡底水资源管理署(以下简称,管理署)在该项目下以赠款类投资补贴的形式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财政资助,该资助具有专向性,且被调查产品从中获得了利益,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初裁后,法国政府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表示法国政府的该类资助并不具有专向性。对此,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询问了管理署工作人员,请其就该项目所属的去除水污染类援助的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标准情况进行解释。管理署工作人员指出,管理署针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团体和组织提供该类援助,包括工业企业、中小企业、手工业、农民等私营主体,也包括从事健康与社会活动等非营利团体。援助并不针对特定地区、企业或产业,而是一视同仁。管理署文件明确规定了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标准,标准客观、中立且得到严格执行,授予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所有符合基本环境要求和保证项目建设效率的申请都会获得批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现场审查了2002年至2007年获得该类资助的企业名单,调查机关发现获得该类资助的企业所属产业广泛,不限于工业企业,还包括其他各类私营主体和非营利团体,而且授予机关及其依据的法律给予补贴的标准是客观、中立和可自动获得的,因而从补贴授予方式和获得结果来看,该项目不能满足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项下的关于专向性的认定标准。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管理署的该类资助不具有专向性,该项目不构成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此外,经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充足证据材料证明法国罗盖特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从法国绿色化工补贴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中认定该项目不构成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作出如下裁定:
调查期内未向被调查产品授予利益的项目
马铃薯淀粉出口返款补贴
荷兰投资项目补贴
法国绿色化工补贴
对于其他未应诉的欧盟公司,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事实作出从价补贴率的裁定,以本案调查中从价补贴率最高的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作出从价补贴率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