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详见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7.04%、55.57%和70.52%,符合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认为,如按照从价补贴率征收反补贴税,在出现价格上涨时,会超过认定的补贴金额,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取从量征税的方法。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以调查期内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来计算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这一做法是适当的。并且,采取从价补贴率的方法征收反补贴税符合中国的反补贴实践和世贸组织规则。应诉公司仅以远远超出调查期之外的某个月份的海关数据作为证明文件,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不予接受。
通过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通过提供资金资助的方式向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1.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款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为该项目提供资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实施该项目的法律依据、管理实施部门、资金来源、项目的申请、检查、批准及拨付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属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的管理方式为共管制,即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共同管理实施;欧盟负责制定法律和进行监管,成员国负责具体执行;各成员国的具体执行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但均需符合欧盟的法律规定;在欧盟层面该项目的主管机构是欧盟委员会,成员国的主管机构是其农业部门和经欧盟认证的付款机构。
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即欧盟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了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2.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和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欧盟向特定产业,即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欧盟和成员国政府对该项目的授予对象和补贴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核实,确认了下述事实:在配额范围内,欧盟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财政资助,资助标准均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为获得该项目下资助,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在配额范围内生产马铃薯淀粉,(2)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3)基于种植合同所采购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不能低于法律要求的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采购淀粉马铃薯。
欧盟初裁后的评论意见,“鉴于补偿可以通过适当特定奖励的形式支付,鉴于授予马铃薯淀粉生产部门的奖励必须以向马铃薯种植者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为条件”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条件。
因此,现有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即该项目只针对特定产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该项目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并根据调查期内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和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了应诉公司的从价补贴率。
三家应诉公司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关于利益的认定并无异议,欧盟则在初裁后评论中表示,“没有证据显示该项目仅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正如欧洲理事会第1543/93条例所明确指出的,‘鉴于补偿可以通过适当特定奖励的形式支付,鉴于授予马铃薯淀粉生产部门的奖励必须以向马铃薯种植者支付最低采购价格为条件’,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必须支付的最低采购价格是其可以获得该项目资助的原因之一。”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即利益额,为其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评论意见并不影响调查机关对补贴利益的认定。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成员国政府就该项目下实际拨付应诉公司资助的情况,应诉公司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及其账务处理的情况,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等内容进行了核实,并了解到如下情况:在配额范围内,欧盟按照马铃薯淀粉的理论产量向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的现金资助;应诉公司将收到的该项目下现金资助记录为成本的减项,应诉公司会计系统所记录的该项目下资助数额与答卷数额一致;而且,应诉公司马铃薯淀粉的实际产量高于其理论淀粉产量。
因此,现有调查证据显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